國際民航公約
序言
鋻於國際民用航空之未來發展對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之友誼和了解大有幫助,而其濫用足以威脅普遍安全;又鋻於有需要避免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之磨擦並促進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賴於此:共同經營和平、永續、發展之民航環境。
因此,因此各會員國政府議定了此公約和公約施行細則,使國際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之方式發展,並使國際航空運輸業務得建立於機會均等之基礎上,健康之和經濟地經營;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
版次紀錄
版次
修訂原因
別稱
一
暫定版正式修訂為正式版
拉納卡公約
二
修訂第一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二十八章
-
三
修訂第十章第七十五條之大會舉辦地之相關規定
目錄
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
第一章 總則............................. 5
第二章 領土及空域....................... 6
第三章 於締約國領土及空域上空飛行....... 7
第四章 航空器之國籍..................... 9
第五章 便利空中航行之措施.............. 10
第六章 航空器應具備之條件.............. 12
第七章 國際標準及其建議措施............ 14
第八章 空域類別........................ 16
第二部分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第九章 組織............................ 19
第十章 大會............................ 22
第十一章 理事會........................ 23
第十二章 委員會........................ 25
第三部分 國際航空運輸
第十三章 人事.......................... 28
第十四章 其他國際協議.................. 29
第十五章 資料及報告.................... 30
第四部份 航空安全
第十六章 飛航管制...................... 31
第十七章 航空安全教育和培訓............ 35
第十八章 環境保護措施.................. 36
第十九章 數位化與創新技術.............. 37
第五部份 條款
第二十章 機場及其他航行設施............ 38
第二十一章 聯營組織和合營航班.......... 39
第二十二章 其他航空協定和協議.......... 40
第二十三章 全球疫情應對機制............ 41
第二十四章 恐怖襲擊.................... 42
第二十五章 爭端和違約.................. 44
第二十六章 戰爭........................ 45
第二十七章 附件........................ 46
第二十八章 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 47
公約之簽屬................................. 49
· 空中航行
- 總則
- 此公約經第一次國際民航大會議定之。
- 此公約目的及宗旨為建立及維護和平、永續、發展之國際民航環境。
- 會員國皆須依據此公約配合及制定國家相關民航規定。
- 國際民航大會於每個月之第一個禮拜日召開。
-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之空域享有完全及排他之主權。
- 本公約用詞定義:
- 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乘客、郵件或貨物之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 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之上空飛行的航班。
- 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 非商業性降停:指任何不為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而進行的降停。
- 國際航空管制員:具備國際航空管制員證照的專業人員。
- 簡單多數:在任何投票過程中,簡單多數係指獲得最多票數之一方,不需超過總票數之半數。若有多個選項或候選人,僅需某一選項或候選人取得比其他任何選項或候選人更多之票數,即視為簡單多數通過。
- 領土及空域
- 本公約所指一國之領土,應認為是於該國主權、宗主權、保護或委任統治下之陸地區域及與其鄰接之領地、領空、領海。
- 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適用如下:
- 本公約僅適用於民用航空器,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
- 用於軍事、海事、警察部門之航空器,應認為屬國家航空器。
- 締約國之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之許得並遵照其中之規定,不得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其此領土上降落。
- 締約各國承允於發佈關於其國家航空器規章時,對民用航空器之航行安全予以應有之注意。
- 分條
-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必須避免對飛行中之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攔截,必須不危及航空器內人員之生命和航空器之安全。此一規定不應被解釋為於任何方面修改了聯合國憲章所規定之各國之權利和義務。
-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於行使其主權時,對未經允許而飛越其領土之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該航空器被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之目的,有權要求該航空器於指定之機場降落;該國也得以給該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終止此類侵犯。為此目的,締約各國得採取符合國際法之有關規則,包括本公約之有關規定,特別是本條第一款規定之任何適當手段。每一締約國同意公佈其關於攔截民用航空器之現行規定。
- 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須遵守根據本條第二款發出之命令。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於本國法律或規章中作出一切必要之規定,以便於該國登記之、或者於該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之經營人所使用之任何航空器必須遵守上述命令。每一締約國應使任何違反此類現行法律或規章之行為受到嚴厲懲罰,並根據本國法律將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
-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將於該國登記之、或者於該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之經營人所使用之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之目的。這一規定不應影響本條第一款或者與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抵觸。
- 締約各國同意不將民用航空用於和本公約宗旨不相符之任何目的。
- 於締約國領土及空域上空飛行
- 締約各國同意其他締約國之一切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之航空器,於遵守本公約規定之條件,不需要事先獲准,有權飛入或飛經其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業性降停,但飛經國有權令其降落。為了飛行安全,當航空器所欲飛經之地區不得進入或缺乏適當航行設施時,締約各國保留令其遵循規定航路或獲得特準後方許飛行之權利。此項航空器如為取酬或出租而載運乘客、貨物、郵件但非從事定期國際航班。定期航班除非經一締約國特準或其他許得並遵照此項特準或許得之條件,任何定期國際航班不得於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進入該國領土。
- 締約各國擁國內運營權,有權拒絕准許其他締約國之航空器為取酬或出租於其領土內載運乘客、郵件和貨物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締約各國承允不締結任何協議於排他之基礎上特準任何其他國家之空運企業享有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其他國家取得任何此項排他之特權。
- 任何無人駕駛飛行之航空器,未經一締約國特許並遵照此項特許之條件,不得無人駕駛而於該國領土上空飛行。締約各國承允對此項無人駕駛之航空器於向民用航空器開放之地區內之飛行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
- 禁航區之規範如下:
- 締約各國由於軍事需要或公共安全之理由,得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國家之航空器於其領土內之某些地區上空飛行,但對該領土所屬國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之航空器和其他締約國從事同樣飛行之航空器,於這一點上不得有所區別。此種禁區之範圍和位置應當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之阻礙。
- 締約國領土內此種禁區之説明及其隨後之任何變更,應儘速通知其他各締約國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 於非常情況下,或於緊急時期內或為了公共安全,締約各國也保留暫時限制或禁止航空器於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空飛行之權利並立即生效,但此種限制或禁止應不分國籍適用於所有其他國家之航空器。
- 締約各國得以依照其制定之規章,令進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地區之任何航空器儘速於其領土內一指定之機場降落。
- 如有締約國發生緊急狀況或發動軍事行動等狀況,導致空域危險性上升,本組織得調整空域類別,各締約國皆須遵守空域類別之規定且制定相關措施
- 除按照本公約之條款或經特許,航空器得以飛經一締約國領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進入一締約領土,如該國規章有規定時,應於該國指定之機場降停,以便進行海關和其他檢查。當離開一締約國領土時,此種航空器應從同樣指定之設關機場離去。所有指定之設關機場之詳細情形,應由該國公佈,並送交根據本公約第二部分設立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 於遵守本公約各規定之條件下,一締約國關於從事國際航行之航空器進入或離開其領土或關於此種航空器於其領土內操作或航行之法律和規章,應不分國籍,適用於所有締約國之航空器,此種航空器於進或離開該國領土或於其領土內時,都應該遵守此項法律和規章。
-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由空中航行傳播霍亂、班疹傷寒(流行性)、天花、黃熱病、鼠疫、以及締約各國隨時確定之其他傳染病。為此,締約各國將與負責關於航空器衛生措施之國際規章之機構保持密切之磋商。此種磋商應不妨礙締約各國所參加之有關此事之任何現行國際公約之適用。
- 對航空器之檢查締約各國有關當局有權對其他締約國之航空器於降停或飛離時進行檢查,並查驗本公約規定之證件和其他文件,但應避免不合理之延誤。
- 航空器之國籍
- 航空器之國籍航空器具有其登記之國家之國籍。
- 航空器於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得以由一國轉移至另一國。
- 管理登記之國家法律航空器於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轉移登記,應按該國之法律和規章辦理。
- 從事國際航行之每一航空器應載有適當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登記之報告,締約各國承允,如經要求,應將關於於該國登記之某一個航空器之登記及所有權情況提供給任何另一締約國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此外,締約各國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之規章,向該組織報告有關於該國登記之經常從事國際航行之航空器所有權和控制權之得提供之有關資料。如經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所得到之資料提供料提供給其他締約國。
- 締約國承允採取措施以保證於其領土上空飛行或於其領土內運轉之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國籍標誌之航空器,不論於何地,應遵守當地關於航空器飛行和運轉之現行規則和規章。締約各國承允使這方面之本國規章,於最大得能範圍內,與根據本公約隨時制定之規章相一致。於公海上空,有效之規則應為根據本公約制定之規則。締約各國承允對違反適用規章之一切人員起訴。
- 一締約國關於航空器之乘客、機組或貨物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之法律和規章,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及檢疫之規章,應由此種乘客、機組或貨物於進入、離開或於該國領土內時遵照執行或由其代表遵照執行。
- 便利空中航行之措施
-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得行之措施,通過發佈特別規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於締約各國領土間之航行,特別是於執行關於移民、檢疫、海關、放行等法律時,防止對航空器、機組、乘客和貨物造成不必要之延誤。
- 締約各國承允於其認為得行之情況下,按照依本公約隨時制定或建議之措施,制定有關國際航行之海關和移民程式。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妨礙設置豁免關稅之機場。
- 關稅相關規定如下:
- 航空器飛抵、飛離或飛越另一締約國領土時,於遵守該國海關規章之條件下,應准予暫時免納關稅。一締約國之航空器於到達另一締約國領土時所載之燃料、潤滑油、零備件、正常設備及機上供應品,於航空器離開該國領土時,如仍留置航空器上,應免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之國家或地方稅款和費用,此種豁免不適用於卸下之任何數量或物品,但按照該國海關規章允許之不於此例,此種規章得以要求上述物品應受海關監督。
- 運入一締約國領土之零備件和設備,供裝配另一締約國之從事國際航行之航空器或於該航空器上使用,應准予免納關稅,但須遵守有關國家之規章,此種規章得以規定上述物品應受海關之監督和管制。
- 締約各國承允對於其領土內遇險之航空器,於其認為得行之情況下,採取援助措施,並於本國當局管制下准許該航空器所有人或該航空器登記國之當局採取情況所需之援助措施。締約各國搜尋失蹤之航空器時,應於按照本公約隨時建議之各種協同措施方面進行合作。
- 一締約國之航空器如於另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事故,致有死亡或嚴重傷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設施有重大技術缺陷時,事故所於地國家應於該國法律許得之範圍內,依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建議之程式,著手調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記國應有機會指派觀察員於調查時到場,而主持調查之國家,應將關於此事之報告及調查結果,通知航空登記國。
- 不因專利權之主張而扣押航空器
- 一締約國從事國際航行之航空器,被准許進入或通過另一締約國領土時,不論降停與否,另一締約國不得以該國名義或以該國任何人之名義,其于航空器之構造、機構、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進入國依法發給或登記之任何專利權、設計或模型之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該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進行任何其他干涉。締約各國並同意於任何情況下,航空器所進入之國家對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時,均不要求繳付保證金。
- 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也適用於一締約國於另一締約國領土內航空器備用零件和備用設備之存儲,以及使用並裝置此項零件和設備以修理航空器之權利,但此項存儲之任何專利零件或設備,不得於航空器進入國國內出售或轉讓,也不得作為商品輸出該國。
- 本條之利益只適用於本公約之參加國並且是:(一)國際保護工業産權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之參加國;或(二)已經頒布專利法,對本公約其他參加國國民之發明予以承認並給予適當保護之國家。
- 航行設施和標準制度締約各國承允於它認為得行之情況下:
- 根據依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之標準和措施,於其領土內提供機場、無線電服務、氣象服務及其他航行設施,以便利國際空中航行。
- 採取和實施根據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之有關通信程式、簡碼、標誌、信號、燈光及其他操作規程和規則之適當之標準制度。
- 於國際措施方面進行合作,以便航空地圖和圖表能按照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之標準出版。
- 航空器應具備之條件
- 航空器應備文件締約國之每一航空器於從事國際航行時,應按照本公約規定之條件攜帶下列文件:
- 航空器註冊證明
- 航空器適航證明
- 每一機組成員之適當之執照
- 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 航空器無線電臺許得證,如該航空器裝有無線電設備
- 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機地與目的地之清單,如該航空器載有乘客;七、貨物艙單及詳細之申報單,如該航空器載有貨物。
- 航空器無線電設備
- 各締約國航空器於其他締約國領土內或於其領土上空時,只有於具備該航空器登記國主管當局發給之設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之許得證時,才得以攜帶此項設備。於該航空器飛經之締約國領土內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遵守該國制定之規章。
- 無線電發射設備只准許飛行組成員中持有航空器登記國主管當局為此發給之專門執照之人員使用。
- 凡從事國際航行之每一航空器,應備有該航空器登記國發給或核準之適航證。
- 人員執照
- 從事國際航行之每一航空器駕駛員及飛行機組其他成員,應備有該航空器登記國發給核準之合格證書和執照。
- 就於本國領土上空飛行而言,締約各國對其任何國民持有之由另一締約國發給之合格證書和執照,保留拒絕承認之權利。
- 航空器之註冊證明由航空器製造商所在之國家發放註冊證明,但航空器之適航證明需向微國國際民航組織申請,若無適航證明不得進行任何除測試外之航空用途。
- 如若國家飛航領域發展完善,經評估後可給予該國發放其國家航空器適航證明之權利,登記航空器之締約國或組織發給或核準之適航證和合格證書及執照,其他締約國應承認其有效。但發給或核準此項證書或執照之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根據本公約隨時制定之最低標準。
- 從事國際航行之每一航空器,應保持一份航行記錄薄,以根據本公約隨時規定之格式記載航空器、機組及每次航行之詳情。
- 貨物限制
- 從事國際航行之航空器,非經一國許得,於該國領土內或於該國領土上空時不得載運軍火或作戰物資,至於本條所指軍火或作戰物資之含意,各國應以規章自行確定,但為求得統一起見,應適當考慮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隨時所作之建議。
- 締約各國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除第一款所列物品外,保留管制或禁止於其領土內或領土上空載運其他物品之權利。但於這方面,對從事國際航行之本國航空器和從事同樣航行之其他國家之航空器,不得有所區別,也不得對於航空器上為航空器操作或航行所必要之或為機組成員或乘客之安全而必須攜帶和使用之器械加任何限制。
- 締約各國得禁止或管制於其領土上空之航空器內使用照相機。
- 國際標準及其建議措施
- 締約各國承允於關於航空器、人員、航路及各種輔助服務之規章、標準、程式及工作組織方面進行合作,凡採用統一辦法而能便利、改進空中航行之事項,盡力求得得行之最高程度之一致。為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根據需要就以下項目隨時制定並修改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及程式:
- 通信系統和助航設備,包括地面標誌
- 機場和降落地區之特徵
- 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辦法
- 飛行和機務人員證件之頒發
- 航空器之適航性
- 航空器之登記和識別
- 氣象資料之收集和交換
- 航行記錄薄
- 航空地圖及圖表
- 海關和移民手續
- 航空器遇險和事故調查;以及隨時認為適當之有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性及效率之其他事項。
- 任何國家如認為對任何上述國際標準和程式,不能於一切方面遵行,或於任何國際標準和程式修改後,不能使其本國之規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項國際標準和程式,或該國認為有必要採用於某方面不同於國際標準所規定之規章和措施時,應立即將其本國之措施和國際標準所規定之措施之間之差別,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任何國家如於國際標準修改以後,對其本國規章或措施不作相應修改,應于國際標準修正案通過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或表明它擬採取之行動,於上述情況下,理事會應立即將國際標準和該國措施間於一項或幾項上存於差別通知所有其他各國。
- 證書及執照簽注如下:
- 各國家如有製造航空器,需向微國國際民航組織提出航空器基本資料用以申請適航證明且需進行飛行測試十次以上,通過後得給予適航證明,若航空器無適航證明,不得進行任何除測試外之飛行活動。
- 若國家擁有相當之航空器製造能力,則向微國國際民航組織申請後得授予該國家自行發放自身國家各航空器之適航證明。
- 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之部件,如有適航或性能方面之國際標準,而於發給證書時與此種標準於某個方面有所不符,應於其適航證上簽注或加一附件,列舉其不符各點之詳情。
- 任何持有執照之人員如不完全符合所持執照或證書等級之國際標準所規定之條件,應於其執照上簽注或加一附件,列舉其不符此項條件之詳情。
- 備有此种經簽注之證書或執照之航空器或人員,除非經航空器所進入之領土所屬國准許,不得參加國際航行。任何此項航空器或任何此項有證書之航空器部件,如於其原發證國以外之其他國家登記或使用,應由此項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輸入之國家自行決定能否予以登記或使用。
- 對於航空器或航空器設備,如其原型是於其國際適航標準採用之日起三年以內送交國家有關機關申請發給證書之,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對於人員,如其執照最初是於此項人員資格之國際標準通過之日起一年以內發給之,不適用本章之規定;但對於從此項國際標準通過之日起,其執照繼續有效五年之人員,本章之規定都應適用。
- 各締約國應保護乘客個人數據隱私,確保數據之安全和合規使用:
- 航空公司和機場應制定並執行嚴格之數據保護政策和措施,防止數據泄露和濫用。
- 乘客數據之收集、處理和存儲應遵循透明、合法和正當之原則,並獲得乘客之知情同意。
- 各締約國應設立專門之監管機構,對數據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 乘客有權查詢、修改和刪除其個人數據,各締約國應提供便捷之途徑和方式保障這些權利。
· 空域類別
- 空域類別
- 根據飛行活動和安全需求,國際民航空域劃分為以下八類:
- A類空域
- B類空域
- C類空域
- D類空域
- E類空域
- F類空域
- G類空域
- 特殊空域
- A類空域
- A類空域通常位於高空,主要用於商業航空器之巡航飛行。
- 進入A類空域之所有飛行器必須獲得空中交通管制(以下稱ATC)許可並進行飛行計劃申報。
- 只允許儀器飛行規則(IFR)運行,不允許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
- A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24000英尺(FL240)至60000英尺(FL600)。空域內需保持持續之通信聯絡和監視。
- B類空域
- B類空域通常覆蓋大型國際機場及其周邊地區。
- 進入B類空域之所有飛行器必須獲得ATC許可並進行飛行計劃申報。
- 允許IFR和VFR運行,但需遵守嚴格之管制要求。
- B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10000英尺(FL100)。
- 空域內需保持持續之通信聯絡、雷達監視和高度報告。
- C類空域
- C類空域通常覆蓋中型國際機場及其周邊地區。
- 進入C類空域之所有飛行器必須與ATC建立雙向通信聯絡並獲得許可。
- 允許IFR和VFR運行,VFR飛行器需避免干擾IFR飛行器。
- C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4000英尺(FL40)。
- 空域內需保持雷達監視和通信聯絡。
- D類空域
- D類空域通常覆蓋小型機場及其周邊地區。
- 進入D類空域之所有飛行器必須與ATC建立雙向通信聯絡。
- 允許IFR和VFR運行,但管制較彈性。
- D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2500英尺(FL25)。
- 空域內需保持通信聯絡,但雷達監視可選。
- E類空域
- E類空域通常位於中低空空域,適用於大部分商業和一般航空活動。
- 進入E類空域之IFR飛行器必須與ATC保持通信聯絡並獲得許可,VFR飛行器無需獲得ATC許可,但需自行避讓IFR飛行器。
- 允許IFR和VFR運行。
- E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18000英尺(FL180),但不包括A類空域之高度範圍。
- 空域內需保持通信聯絡和飛行計劃報告。
- F類空域
- F類空域為非管制空域,但提供建議性空中交通服務(ATS)。
- 飛行器可自願與ATC建立通信聯絡並獲取建議性服務。
- 允許IFR和VFR運行。
- F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14000英尺(FL140)。
- 空域內鼓勵通信聯絡和雷達覆蓋,但不強制。
- G類空域
- G類空域為非管制空域,適用於一般航空活動。
- 飛行器無需與ATC建立通信聯絡,但需遵守基本飛行規則,並自行避讓其他航空器。
- 允許IFR和VFR運行。
- G類空域之垂直範圍通常從地面至1200英尺(FL012)。
- 空域內無需通信聯絡或雷達監視。
- 特殊空域
- 於緊急狀況時建立,如戰爭、重大災難。
- 此空域需處於安全狀態且非緊急狀況之民用航空器不得進入。
- 目的用於緊急狀況時撤離公民、輸送緊急資源等
- 如因戰爭而設立則戰爭國雙方皆不得在此空域進行任一軍事行動也不得攻擊該空域。
- 此空域之垂直範圍同A類空域
- 空域管理
- 各會員國應根據本規章劃分和管理其所屬空域,並向國際民航組織報告空域劃分情況。
- 各會員國應確保其空域管理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標準和建議做法。
- 空域變更
- 各會員國如需變更空域劃分,應提前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申請,並在獲得批准後實施。
- 空域變更應考慮飛行安全、空中交通流量和周邊空域之協調。
- 空域監管
- 各會員國應對其所屬空域進行監管,確保飛行活動符合相關規定。
- 各會員國應定期檢查和評估空域使用情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改進空域管理。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 組織
- 依據本公約成立一定名為"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之組織。該組織由大會、理事會和其他必要之各國機構組成。
- 組織之宗旨和目的於發展國際航行之原則和技術,並促進國際航空運輸之規劃和發展,滿足世界人民對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之航空運輸之需要;
- 確保全世界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發展
- 鼓勵為和平用途之航空器之設計和操作藝術
- 鼓勵發展國際民用航空應用之航路、機場和航行設施
- 滿足世界人民對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之航空運輸之需要
- 防止因不合理之競爭而造成經濟上之浪費
- 確保締約各國之權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締約國均有經營國際空運企業之公平之機會
- 避免締約各國之間之差別待遇
- 促進國際航行之飛行安全
- 普遍促進國際民用航空於各方面之發展。
- 大會第一屆會議應由臨時組織之臨時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立即召集。會議之時間和地點由臨時理事會決定,此後之大會則由正式理事會決定之。
- 成員國所指會員國、理事國、觀察國;合作夥伴所指合作組織。
- 本組織於締約各國領土內應享有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須之法律能力,凡與有關國家之憲法和法律不相抵觸時,都應承認其完全之法人資格。
- 所有國家皆得提出入會員國(以下稱入會)申請。
- 申請國如符合以下條件時得入會:
- 必要符合條件
- 符合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微國家。
- 具有國家主權和完整之國家機構及完整主管機關。
- 國家具有任一成文法律。
- 非必要符合條件
- 為任一國際組織之正式會員國。
- 國家伺服器除機器人外總人數達二十人(含)以上。
- 非成員國欲入會時由秘書處提議後,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即可入會,若理事會否決則交由大會表決議之。
- 鑑於前條所述,如有國家符合入會必要條件時,理事會經過表決後得以邀請案之方式邀請國家入會,邀請國得不需填寫入會申請資料即可入會。
- 為保證組織有序、公正、完善之組織工作架構,特此設立秘書處為最高常駐行政機關,底下設有行政局、航空航天局、航空運輸局、組織關係局、國際航空培訓處,並授權各部門進行部門相關工作,且可視工作情況向秘書處提出申請後得增加部門。
- 秘書處職責與權限如下:
- 秘書處負責執行大會、理事會及其他相關委員會之決議,並確保這些決議之有效實施。
- 秘書處應協助成員國之間之航空合作,促進航空標準之制定與實施,確保成員國依據《國際民航公約》及相關文件所規範之標準執行各項民航活動。
- 秘書處負責編制年度工作計劃與財務預算,並向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報告,確保組織活動之透明性和高效運作。
- 秘書處應管理和維護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之所有記錄和文件,確保其安全性和準確性,並提供成員國查閱相關資料之權利。
- 秘書處需積極與各成員國政府、國際組織及其他航空機構溝通,促進國際民航之安全、效率及可持續發展。
- 秘書處應籌辦並協調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之大會、理事會及其他國際會議之各項事務,確保會議之順利進行。
- 秘書處應按照理事會之指示進行工作,並定期向理事會報告工作進度。
- 秘書處應向理事會提供專業意見,並在理事會要求時,為政策制定及決策提供技術支持和資料分析。
- 秘書處負責協助籌備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之大會,並在會議期間提供技術和行政支持。
- 秘書處應根據大會之決議,制定具體之實施計劃,並向大會報告執行情況。
- 任命秘書長為秘書處之領導人,其任命與任期如下:
- 秘書長由微國國際民航組織大會任命。
- 秘書長任期為三個月並得連續連任。
- 任期屆滿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於臨時大會時舉行秘書長選舉,理事會得於新任秘書長之遴選完成前,任命代理秘書長。
- 秘書長職責與權限如下:
- 秘書長為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之最高行政長官,負責執行理事會和大會之決議及政策。
- 秘書長應協調、監督組織內部之日常運作,確保各項活動符合組織之宗旨和目標。
- 秘書長有權代表組織與各成員國及相關國際機構溝通協作,促進國際民航標準之制定與實施。
- 罷免與繼任
- 如若秘書長未能履行職責或有重大過失,理事會或十個成員國提出罷免動議,並經大會三分之二參與國通過後得解除其職務。
- 秘書長職務空缺時,大會應於六十天內任命新秘書長;在此期間,副秘書長或理事會指定人員應代理秘書長職責。
- 大會
- 大會會議和表決:
- 例行大會由理事會或秘書處於適當時間和地點得依據第一章第四條召開。經理事會召集或經任何十個締約國向秘書長提出要求,得以隨時舉行大會臨時會議。
- 所有締約國於大會會議上都有同等之代表權,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之表決權,締約各國代表得由技術顧問協助,顧問得以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觀察國、合作夥伴得參與大會,但無表決權。
- 大會會議必須有五位締約國代表構成法定人數。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大會決議應由所投票數之簡單多數通過。
- 連續三次大會未出席而未提前請假或安排替代代表者,得由大會三分之二參與國投票後取消成員國身分。
- 大會之權力和職責大會之權力和職責為:
- 於每次會議上選舉大會主席和其他職員
- 按照第十章之規定,選舉參加理事會之締約國為各會員國
- 審查理事會各項報告,對報告採取適當行動,並就理事會向大會提出之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 決定大會本身之議事規則,並設置其認為必要之或適宜之各種附屬委員會
- 根據大會之決定,將其職權範圍內之任何事項交給理事會、附屬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機構處理
- 賦予理事會為行使本組織職責所必需之或適宜之權力和職權,並隨時撤銷或變更所賦予之職權
- 執行第八章之各項有關規定
- 審議有關變更或修正本公約條款之提案。如大會通過此項提案,則按照第二十一章之規定,將此項提案向各締約國建議。
- 每次大會結束需於三十天內完成會議記錄用以提供各國查看。
- 處理於本組織職權範圍內未經明確指定歸理事會處理之任何事項。
- 考慮到大會舉辦之國際性,經第五次大會決議後,任一舉辦地限舉辦一次大會,舉辦後需隔兩次大會後得續舉辦。
- 理事會
- 理事會之組成和選舉
- 理事會是向大會負責之常設機構,由大會選出之理事國組成。大會第一次會議應進行此項選舉,此後每增加十個會員國增加一席理事國席位。
- 大會選舉理事時,應給予下列國家以適當代表:
- 於航空運輸方面佔主要地位之各國
- 未包括於其他項下之對提供國際民用航空航行設施作最大貢獻之各國
- 未包括於其他項下之其當選得保證世界各主要地理區域之理事會中均有代表之各國。理事會中一有出缺,應由大會儘速補充;如此當選理事之締約國,其任期應為其前任所未屆滿之任期。
- 締約國擔任理事之代表不得同時參與國際航空之經營或與此項航班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
- 理事會應選舉主席一人,任期三個月,連選得以連任,三個月期滿時,成員國得於大會時向理事國提不信任案,未被提不信任案之理事國得續連任。除票數持平外,理事會主席於理事會時為保持中立故無表決權,票數持平時得由主席裁定通過與否,理事會應從其理事中選舉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副主席代理主席時,仍保留其表決權。主席之職責如下:
- 召集理事會、航空運輸委員會及航行委員會之會議
- 充任理事會之代表
- 以理事會之名義執行理事會委派給他之任務。
- 理事會之決議需經過簡單多數同意。理事會對任一特定事項得以授權由其理事組成之一委員會處理。對理事會任何委員會之決議,有關締約國得以向理事會申訴。
- 任何締約國於理事會及其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審議特別影響該國利益之任何問題時,得以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理事會成員國於理事會審議一項爭端時,如其本身為爭端之一方,則不得參加表決。
- 理事會必須履行之職能,理事會應:
- 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 執行大會之指示和履行本公約為其規定之職責和義務
- 決定其組織和議事規則
- 於理事會各成員國代表中選擇任命一對理事會負責之航空運輸委員會,並規定其職責
- 按照公約設立技術和標準委員會、法規和政策委員會、環境保護委員會、空中交通管理委員會、成員國協調委員會。
- 按照公約,任命一主要行政官員,稱為秘書長,並規定對其他必要工作人員之任用辦法
- 徵求、蒐集、審查並出版關於空中航行之發展和國際航班經營之資料,包括經營之成本,及以公共資金給予空運企業補貼等詳細情形之資料
- 向締約各國報告關於違反本公約及不執行理事會建議或決定之任何情況
- 向大會報告關於一締約國違反本公約而經通知後於一合理之期限內仍未採取適當行動之任何情況
- 按照本公約之規定,通過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併為便利起見,將些種標準和措施稱為本公約之附件,並將已採取之行動通知所有締約國
- 審議各委員會有關修改附件之建議,並按照第二十章之規定採取行動
- 審議任何締約國向理事會提出之關於本公約之任何事項。
- 理事會得以行使之職能,理事會得行以下事物
- 於適當之情況下並根據經驗認為需要之時候,於地區或其他基礎上,設立附屬之航空運輸委員會,並劃分國家或空運企業之組別,以便理事會與其一起或通過其促進實現本公約之宗旨
- 委託航行委員會行使本公約規定以外之職責,並隨時撤銷或變更此種職責
- 對具有國際意義之航空運輸和空中航行之一切方面進行研究,將研究結果通知各締約國,並促進締約國之間交換有關航空運輸和空中航行之資料
- 研究有關國際航空運輸之組織和經營之任何問題,包括幹線上國際航班之國際所有和國際經營之問題,並將有關計劃提交大會
- 根據任何一個締約國之要求,調查對國際空中航行之發展得能出現本得避免之障礙之任何情況,並於調查後發佈其認為適宜之報告。
- 委員會
- 目之
- 理事會依據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設立技術和標準委員會、法規和政策委員會、環境保護委員會、空中交通管理委員會、成員國協調委員會。
- 本章適用於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內所有設立之委員會,並指導其運作與管理。
- 委員會設置
- 技術和標準委員會
- 制定和修訂技術標準和操作程序:
- 確保航空技術標準和操作程序符合國際最高標準。
- 定期審查並更新現有標準,以適應科技進步。
- 推動新技術之研究和應用。
- 促進航空領域內之創新技術研究。
- 監督新技術之試點應用和評估。
- 評估和認證航空器和設備:
- 制定航空器和設備之認證標準。
- 監督各國航空器和設備之認證過程。
- 法規和政策委員會
- 制定和更新航空法規和政策:
- 推動並制定國際航空法規,確保各國法規之統一性和一致性。
- 定期更新和修訂現有法規,以適應新形勢。
- 監督各國執行國際航空法規之情況:
- 監察各成員國執行國際航空法規之狀況。
- 提出改進建議和措施,確保法規之有效執行。
- 協調各國在航空法規方面之合作:
- 促進各成員國在航空法規制定和執行方面之合作。
- 組織國際會議,討論和解決法規執行中之問題
- 環境保護委員會
- 制定和推廣航空環境保護措施:
- 制定減少航空活動對環境影響之措施和政策。
- 推廣環保技術和可持續發展理念。
- 監測和評估航空活動對環境之影響:
- 定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確保航空活動符合環保標準。
- 公佈評估報告,提供各國參考和改進依據。
- 推動使用環保技術和可持續發展:
- 鼓勵航空業採用節能減排技術。
- 制定鼓勵措施,促進可持續發展。
- 空中交通管理委員會
- 優化空中交通管理系統和程序:
- 制定和推廣先進之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 確保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之安全性和高效性。
- 協調國際空中交通管制:
- 促進各國空中交通管制之協調與合作。
- 解決跨國空域管理和運行問題。
- 促進空域管理和資源分配之有效性:
- 監督空域資源之合理分配和使用。
- 提出改進建議,優化空域管理。
- 安保和反恐委員會
- 制定和執行航空安保措施:
- 制定航空安保標準和規範。
- 監督各國航空安保措施之實施情況。
- 預防和應對航空恐怖活動:
- 制定反恐策略和應對措施。
- 協助各國提高反恐能力,分享反恐情報。
- 協調國際航空安保合作:
- 促進各成員國在航空安保和反恐方面之合作。
- 組織國際安保會議,交流經驗和技術。
- 成員國協調委員會
- 促進成員國之間之合作與溝通:
- 建立和維護成員國之間之合作機制。
- 促進成員國在國際航空事務中之溝通和協調。
- 協調和解決成員國之間之分歧:
- 受理和調解成員國之間之爭端和分歧。
- 提出建議和方案,促進問題之解決。
- 促進各國在國際航空事務中之共同利益:
- 確保各成員國在國際航空事務中之公平和利益。
- 組織成員國討論和解決共同關心之問題。
- 委員會運作
- 委員會成員
- 各委員會應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和成員國代表組成。
- 委員會成員之任命應由理事會批准。
- 會議
- 各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和決策相關事務。
- 委員會會議紀要應提交理事會審閱。
- 表決
- 除理事會主席外各理事國於理事會時各具一票表決權。
- 表決結果以簡單多數通過。
- 若票數持平則由理事會主席裁決之。
- 報告和監督
- 各委員會應定期向理事會提交工作報告,說明工作進展和成果。
- 理事會應對各委員會之工作進行監督和評估。
· 國際航空運輸
- 人事
- 於符合大會制訂之一切規則和本公約條款之情況下,理事會確定秘書長及本組織其他人員之任命及任用終止之辦法、訓練、薪金、津貼及服務條件,並得雇用任一締約國國民或使用其服務。
- 為符合組織之國際性,理事會主席、秘書長以及其他人員對於執行自己之職務,不得徵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當局之指示。締約各國承允充分尊重此等人員職務之國際性,並不謀求對其任一國民於執行此項職務時施加影響。
- 締約各國承允於其憲法程式允許之範圍內,對本組織理事會主席、秘書長和其他人員,給以其他國際公共組織相當人員所享受之豁免和特權。如對國際公務人員之豁免和特權達成普遍性國際協定時,則給予本組織理事會主席、秘書長及其他人員之豁免和特權,應為該項普遍性國際協定所給予之豁免和特權。
- 其他國際協議
- 本組織對於於其許得權範圍之內直接影響世界安全之航空事宜,經由大會表決後,得以與世界各國為保持和平而成立之任何普遍性組織締結適當之協議。
- 理事會得代表本組織同其他國際機構締結關於合用服務和有關人事之共同安排之協議,並經大會批准後,得以締結其他為便利本組織工作之協議。
- 資料及報告
- 締約各國承允,各該國之國際空運企業按照理事會規定之要求,向理事會送交運輸報告、成本統計,以及包括説明一切收入及其來源之財務報告。
· 航空安全
- 航空管制
- 各國應根據本公約及國際民航組織之標準和建議做法,建立並維持高效之航空交通管制系統。
- 航空交通服務之性質
- 航空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航空情報服務、航空氣象服務和其他相關服務。
- 航空交通服務應確保飛行安全、提高運行效率、減少延誤並保障環境可持續性。
-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包括區域管制、終端管制、塔台管制和飛行情報服務。
- 區域管制負責高空空域之航班管理,確保航空器在巡航階段之安全。
- 終端管制負責機場周邊空域之航班管理,包括起飛和降落階段。
- 塔台管制負責機場內部及跑道之航空器運行管理,確保起降程序之安全和有序。
- 飛行情報服務負責向飛行員提供必要之飛行信息和建議,以保障飛行安全和效率。
- 航空情報服務
- 航空情報服務應及時、準確地提供航路、機場和天氣等相關信息。
- 航空情報服務包括發佈飛行計劃、航行通告和氣象預報等。
- 航空氣象服務
- 航空氣象服務應提供準確之天氣預報和實時天氣信息,以確保航空器之安全運行。
- 航空氣象服務包括雷達觀測、衛星遙感和地面觀測等多種手段。
- 跨國協調機制之建立
- 各國應建立跨國航空交通管制協調機制,加強與鄰近國家之合作。
- 跨國協調機制應涵蓋航班協調、空域使用協調和航空器運行數據共享。
- 跨國航班協調
- 各國應共同制定和調整跨國航班計劃,確保空中交通之順暢。
- 各國應及時通知鄰國有關航班變動之信息,以便協調和調整相關安排。
- 空域使用協調
- 各國應協調使用跨國空域,合理分配空域資源,減少空中交通擁堵。
- 各國應共同制定和遵守空域使用規則,確保航空器之安全運行。
- 航空器運行數據共享
- 各國應建立航空器運行數據共享系統,實現航空器位置、航班計劃和運行狀態等信息之實時共享。
- 各國應確保所提供之數據準確、及時,以利於跨國協調和管制。
- 技術發展與應用
- 各會員國應加強航空交通管制技術之研發和應用,提高管制效率和安全性。
- 各會員國應推動航空交通管理系統之現代化,採用先進之航空數據交換技術。
- 航空交通管理系統
- 各國應建立現代化之航空交通管理系統,包括自動化管制系統和數據交換平台。
- 各國應確保航空交通管理系統之可靠性和穩定性,防止系統故障對航空交通之影響。
- 數據交換技術
- 各國應採用先進之航空數據交換技術,實現航空器位置、航班計劃和氣象數據之實時共享。
- 各國應確保數據交換技術之兼容性和安全性,防止數據泄露和篡改。
- 航空器運行數據收集系統
- 各會員國應建立健全之航空器運行數據收集系統,實時監控航空器運行情況。
- 數據收集系統應涵蓋航空器位置、航班計劃、運行狀態和氣象條件等信息。
- 數據分析與應用
- 各國應對收集之航空器運行數據進行分析,預測潛在風險,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 數據分析結果應用於改進航空交通管制策略,提高管制效率和安全性。
- 培訓計劃
- 各會員國應制定並實施航空交通管制人員之培訓計劃,確保其具備必要之專業技能。
- 培訓計劃應包括技術培訓、應急處理和職業道德教育等內容。
- 資格認證.
- 各國應建立航空交通管制人員之資格認證制度,確保其具備從事航空交通管制工作之能力。
- 資格認證應包括筆試、實操考核和定期評估等環節。
- 國際認證
- 微國國際民航組織得辦理國際航空管制員證照
- 申請人必須完成經認證之航空管制員培訓課程,包含理論(基礎課程、空中交通管制理論課程、實務操作課程)與實務操作後,經核准得請領國際航空管制員證照。
- 證照得在所有組織成員國內被承認,其持有人可辦理各會員國之航空管制員換照。
- 成員國應確保證照持有人在本國享有與本國航空管制員同等之資格和待遇。
- 效率指標之建立
- 各會員國應建立航空交通管制效率之評估指標,用於監測和改進管制效率。
- 效率指標應涵蓋航班準時率、航空器空中等待時間和空中交通管制系統負荷率等。
- 效率監測和改進
- 各國應定期對航空交通管制效率指標進行監測和評估,找出影響效率之因素並進行改進。
- 各國應分享效率評估結果和改進經驗,以提高全球航空交通管制之整體水平
- 違規處罰
- 對違反本公約之航空器和相關單位,應依法予以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和停飛等。
- 對於因違規行為造成航空事故之,應追究相應之法律責任。
- 事故調查
- 依據公約第二十七條各會員國應建立航空事故調查機制,對每起航空事故進行獨立、公正之調查。
- 航空事故之調查應由事故地之所屬國家之國家調查組展開調查。
- 調查機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立即啟動。
- 調查報告之各個版本如初版、次版、最終版等,應先將調查報告給予國際民航組織、協助調查之事故調查小組和事故相關國家用以讓上述單位提出建議後再續寫報告,最終報告結果由事故地之所屬國家航空事故調查小組決定,各締約國因尊重。
- 調查結果應向國際民航組織和相關國家通報,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 航空安全教育和培訓
- 各締約國應定期進行航空安全教育和培訓,以提升航空從業人員之安全意識和專業技能:
- 建立統一之培訓標準和課程,確保培訓質量和效果。
- 定期組織航空安全演習和應急處置演練,提高應對突發事件之能力。
- 對航空管制員、飛行員、地勤人員等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和持續教育。
- 推廣航空安全文化,增強全社會對航空安全之認識和參與度。
- 環境保護措施
- 為減少航空業對環境之影響,各締約國應:
- 實施並遵守國際民航組織(ICAO)制定之碳排放限制標準。
- 鼓勵和推廣使用環保燃料,以減少碳排放。
- 支持和推動航空器之綠色設計,降低能源消耗和環境污染。
- 定期報告並公開本國航空業之環境影響數據,接受國際監督和評估。
- 數位化與創新技術
- 各締約國應推動航空業數位化和創新技術之應用,包括但不限於:
- 運用大數據和人工智慧技術提升航空安全和運行效率。
- 開展無人機管理和智能機場建設,提升航空運輸之現代化水平。
- 促進區塊鏈技術在航空物流、票務管理和旅客服務中之應用,保障數據安全和透明度。
- 定期舉辦和參加國際航空科技交流會議,分享創新成果和最佳實踐。
- 條款
- 機場及其他航行設施
- 締約各國於不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下,得以指定任何國際航班於其領土內應遵循之航路和得以使用之機場。
- 理事會如認為某一締約國之機場或其他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及氣象服務,對現有之或籌劃中之國際航班之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之經營尚不夠完善時,應與直接有關之國家和影響所及之其他國家磋商,以尋求補救辦法,並得對該國進行協助並追蹤之。
- 聯營組織、合營航班和航空公司
-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組成航空運輸之聯營組織或國際性之經營機構,以及於任何航線或地區合營航班。但此項組織或機構之合營航班,應遵守本公約之一切規定,包括關於將協定向理事會登記之規定。理事會應決定本公約關於航空器國籍之規定以何種方式適合於國際經營機構所用之航空器。
- 理事會得以建議各有關締約國於任何航線或任何地區建立聯合組織經營航班。
- 一國得以通過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之一家或幾家空運企業,參加聯營組織或合營安排。此種企業得以是國有、部分國有或私有,完全由有關國家自行決定。.
- 為全球民航統一之標準,用於國際航空安全之目之,各航空公司不論國營或民營,皆需向微國國際民航組織進行登記造冊,並依循組織之規定及標準,如若未註冊不得進行航空相關之業務。
- 其他航空協定和協議
- 現行協定之登記本公約生效時,一締約國和任何其他國家間,或一締約國空運企業和任何其他國家或其他國家空運企業間之一切現行航空協定,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
- 廢除與本公約抵觸之協議締約各國承認本公約廢除了彼此間所有與本公約條款相抵觸之義務和諒解,並承允不再承擔任何此類義務和達成任何此類諒解。一締約國如於成為本組織之成員國以前,曾對某一非締約國或某一締約國之國民或非締約國之國民,承擔了與本公約之條款相抵觸之任何義務,應立即採取步驟,解除其義務。任何締約國之空運企業如已經承擔了任何此類與本公約相抵觸之義務,該空運企業所屬國應以最大努力立即終止該項義務,無論如何,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得以合法地採取這種行動時,終止此種義務。
- 任何締約國於不違反前條之規定下,得以訂立與本公約各規定不相抵觸之協議。任何此種協議,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理事會應儘速予以公佈。
- 職責和義務之轉移:
- 儘管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當於一締約國登記之航空器由於另一締約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之經營人根據租用、包用或互換航空器之協議或者任何其他類似協議經營時,登記國得以與該另一國通過協議,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賦予登記國對該航空器之職責和義務轉移至該另一國,登記國應被解除對已轉移之職責和義務之責任。
- 上述協議未按照公約之規定向理事會登記並公佈之前,或者該協議之存於和範圍未由協議當事國直接通知各有關締約國,轉移對其他締約國不發生效力。
- 全球疫情應對機制
- 為有效應對全球性公共衛生危機,各締約國應制定並實施以下措施:
- 針對疫情傳播風險,及時調整國內外航班運行計劃,保護乘客和工作人員之健康。
- 加強機場和航空器之消毒和清潔工作,設置專門之防疫通道和檢疫區域。
- 進行旅客健康篩檢和信息登記,必要時實施隔離措施。
- 強化國際合作,共享疫情防控經驗和信息,協同制定應對方案。
- 恐怖襲擊
- 本規章中提及之"恐怖襲擊"包括但不限於劫機、爆炸、劫持人質等影響航空安全之行為。
- 共同防衛
- 本組織各成員應共同采取措施,包括使用必要之軍事力量,以恢復和維護航空安全。
- 各成員國應根據各自之法律程序,對恐怖襲擊事件進行全力支援和協助。
- 組織應設立安全委員會,負責制定和實施防範恐怖襲擊之政策和措施。
- 於發生恐怖襲擊時,由安全委員會擔任恐攻事件最高指揮,建立應急指揮中心,負責指揮和協調恐怖襲擊事件之應對工作。
- 每個機場和航空公司應指派專職安全專員,負責落實防範和應對措施。
- 安檢強化
- 機場安檢程序需進行強化,對乘客和行李進行全面檢查。
- 使用高科技設備進行檢查,包括但不限於X光機、爆炸物探測器等。
- 提高隨機抽查比例,確保隱患無法通過安檢。
- 情報收集
- 與國內外情報機構合作,收集恐怖活動情報。
- 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更新和通報相關信息。
- 定期進行風險評估,調整防範措施。
- 員工培訓
- 定期對機場和航空公司員工進行反恐培訓。
- 培訓內容包括恐怖襲擊識別、應對措施和應急處理等。
- 培訓合格者需頒發證書,未通過者需重新培訓。
- 事件報告
- 發生恐怖襲擊事件時,相關人員需立即向應急指揮中心報告。
- 報告內容應包括事件時間、地點、經過和現場情況。
- 報告應保持簡潔、明確,避免冗長。
- 突發處置
- 事件發生後,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既定程序進行處置。
- 包括但不限於封鎖現場、控制局勢、救治傷員等。
- 與當地警方、消防和醫療機構密切合作,共同應對。
- 調查分析
- 事件結束後,被襲擊國家應成立專門調查組,對事件進行全面調查。
- 調查內容包括事件起因、經過、後果和責任追究。
- 提交詳細報告,供安全委員會審議。
- 改進措施
- 根據調查結果,制定改進措施,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 修訂相關規章制度,完善防範和應對措施。
- 加強培訓和演練,提升應對能力。
- 心理輔導
- 對事件中受到影響之乘客和工作人員提供心理輔導。
- 聘請專業心理醫生進行輔導,幫助受影響人員恢復正常生活。
- 建立長期心理支援機制,持續關注受影響人員之心理健康。
- 民事賠償
- 對事件中受到損失之乘客和機構進行賠償。
- 賠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人身損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
- 賠償金額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計算。
- 追究責任
一、如調查報告經安全委員會審視後無誤,且調查報告裡有明確指出恐怖襲擊由本組織某一成員國所發起,得開啟臨時大會或是於例行大會中提案,並詳細說明及提出報告及證據,經出席國家中有三分之二成員國同意後,得向該成員國進行飛航制裁。
- 爭端和違約
-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公約及其附件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而不能協商解決時,經任何與爭議有關之一國申請,應由理事會之成員國調解委員會裁決。理事會成員國如為爭端之一方,於理事會審議時,不得參加表決。任何締約國得以按照第八十五條,對理事會之裁決向爭端他方同意之特設仲裁庭或向常設國際法院上訴。任何此項上訴應於接獲理事會裁決通知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
- 對理事會之裁決上訴時,如爭端任何一方之締約國,未接受常設國際法院之規約,而爭端各方之締約國又不能於仲裁庭之選擇方面達成協定,爭端各方締約國應各指定一仲裁員,再由仲裁員指定一仲裁長。如爭端任何一方之締約國從上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指定一仲裁員,理事會主席應代替該國從理事會所保存之合格之並得供使用之人員名單中,指定一仲裁員。如各種裁員於三十天內對仲裁長不能達成協定,理事會主席應從上述名單中指定一仲裁長。各種裁員和該仲裁長應即聯合組成一仲裁庭。根據本條或前條組成之任何仲裁庭,應決定其自己之議事程式,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但理事會如認為有任何過分延遲之情形,得以對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 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對一國際空運企業之經營是否符合本公約規定之任何裁決,未經上訴撤銷,應仍保持有效。關於任何其他事件。理事會之裁決一經上訴,於上訴裁決以前應暫停有效。常設國際法院和仲裁庭之裁決,應為最終之裁決並具有約束力。
- 締約各國承允,如理事會認為一締約國之空運企業未遵守根據前條所作之最終裁決時,即不準該空運企業於其領土之上之空氣空間飛行。
- 大會對違反本章規定之任何締約國,應暫停其於大會和理事會之表決權。
- 戰爭
- 如遇戰爭,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受戰爭影響之任一締約國之行動自由,無論其為交戰國或中立國。如遇任何締約國宣佈其處於緊急狀態,並將此事通知理事會,上述原則同樣適用。
- 成員國於戰爭時應依據公約第八章第五十二條規劃出特殊空域用以讓公民撤離,該空域需為處於安全狀態,且戰爭國雙方皆不得在特殊空域進行任一軍事行動也不得攻擊該空域。
- 附件
- 附件之通過和修正
- 本公約所述之附件,應經為此目之而召開之理事會會議三分之二參與國通過,然後由理事會將此種附件分送締約各國。任何此種附件或任何附件之修正案,應於送交締約各國後三個月內,或於理事會所規定之較長時期終了時生效,除非於此期間有半數以上締約國向理事會表示反對。
- 理事會應將任何附件或其修正案之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 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
- 公約之批准
- 本公約應由各簽署國批准。批准書應送至微國國際民航組織行政部總務處,該處應將交存日期通知各簽署國和會員國。
- 本公約經各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於批准書交存後起即於各該國間生效。以後每一國家批准本公約,於其批准書交存後起對該國生效。
- 微國國際民航組織應負責將本公約之生效日期通知各簽署國和會員國。
- 公約之加入
- 本公約應對獨立微國家合作協定和聯合微國家組織成員國及與之有聯繫之國家開放加入。
- 加入本公約應以通知書送交微國國際民航組織秘書處,並從微國國際民航組織秘書處收到通知書後當天立即生效,微國國際民航組織並應通知締約各國。
- 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外之國家,於世界各國為保持和平所設立之任何普遍性國際組織之許得下,經大會五分之四之票數通過並於大會得能規定之各種條件下,准許參加本公約;但於每一情況下,應以取得於此次戰爭中受該請求加入之國家入侵或攻擊過之國家之同意為必要條件。
- 分條
- 一國如聯合國大會已建議將其政府排除出由聯合國建立或與聯合國有聯繫之國際機構,即自動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之資格;
- 一國如已被開除出聯合國,即自動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之資格,除非聯合國大會對其開除行動附有相反之建議。
- 一國由於上述第一項之規定而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之資格,經申請,由理事會多數通過,並得到聯合國大會批准後,得以重新會員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 本組織之成員國,如被暫停行使聯合國成員國之權利和特權,根據聯合國之要求,應暫停其本組織成員國之權利和特權。
- 公約之修正規定如下:
- 對本公約所建議之任何修正案,必須經大會三分之二票數通過,並於大會規定數目之締約國批准後,對已經批准之國家開始生效。規定之國家數目應不少於締約國總數之三分之二。
- 如大會認為由於修正案之性質而有必要時,得以於其建議通過該修正案之決議中規定,任何國家於該修正案生效後規定之時期內未予批准,即喪失其為本組織成員國及公約參加國之資格。
- 退出公約
- 任何締約國於公約生效後三年,得以用通知書通知微國國際民航組織退出本公約,微國國際民航組織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
- 退出公約從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並僅對宣告退出之國家生效。